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李松岭,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史东珍,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毅,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松岭诉被告张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岭、史东珍、被告张毅、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岭诉称,2015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张毅驾驶AG82X9号小型轿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理想名城售楼部门口与李松岭驾驶电动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毅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李松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当日被送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38元。经查,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张毅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至2016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毅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拒不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以后,多次与被告张毅联系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张毅一直推脱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毅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李松岭张毅驾驶豫AG82X9号小型轿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理想名城售楼部门口时,李松岭驾驶电动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松岭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20150521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毅负主要责任,李松岭负次要责任。李松岭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29天,期间需1人陪护,共计支出医疗费4557.8元,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休息一个月;2、维护外固定;3、两周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持重;4、不适随诊。 涉案车辆豫AG82X9系张毅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在紫金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松岭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539元、误工费6960元(3480元/月×2月)、护理费6960元(348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对原告李松岭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松岭主张医疗费4539元,依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载明之内容,该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松岭主张误工费6960元(3480元/月÷30天)×(住院30天+休息30天),原告李松岭虽提交郑州市上街区清松装饰设计店的证明,但未提供李松岭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结合原告李松岭从事的工作,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依原告李松岭住院29天的事实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确认原告李松岭的误工费为5546.16元(34311元/年÷365天×(住院29天+休息3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松岭主张护理费6960元,原告李松岭虽提供证明欲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史东珍的误工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依据原告李松岭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陪护天数应为2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住院29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松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原告李松岭住院29天的事实及结合相关规定,确认该项费用为870元(30元/天×29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依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应为590元[10元/天×(住院29天+休息30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853.53元。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20150521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及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豫AG82X9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李松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李松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85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李松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李松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853.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松岭负担4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