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余庆生,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峰,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郭留军,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余庆生诉被告黄少峰、被告郭留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黄少峰、被告郭留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生诉称,2015年5月15日14时33分被告黄少峰驾驶豫AUA007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街口,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21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0602015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郭留军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庆生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医疗费64956.59元;2、误工费28472元/年(服务)÷365天×105天=8190.58元;3、护理费:28472元/年(服务)÷365天×77天=600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5、营养费:20元/天×47天=940元;6、交通费1661元。
被告黄少峰与被告郭留军共同辩称(口头),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被和二被是车辆借用关系,一被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口头),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扣除非医保范围10%的比例,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33分,黄少峰驾驶豫AUA007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街口时,与行人余庆生沿上街区中心路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AUA007号小型客车损坏,余庆生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02015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庆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庆生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3-7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4.右上肢神经损伤?;5.双侧上颌窦、筛窦炎;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8.口腔外伤。余庆生先后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64947.79元。余庆生住院期间由乔坤玉一人陪护。201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姓名:余庆生,……,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胸部CT及右肱骨X线;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右上肢制动,建议陪护一人;……。”2015年7月28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本载明:“姓名:余庆生,……,处理:休息治疗1个月……。”余庆生提交有郑州市上街汽车站运输客票、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加油站发票等,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庭审过程中,余庆生主张,其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23896的收据系其复印病历档案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属医疗费。
另查明,涉案豫AUA007号车辆所有人为郭留军,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庆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02015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内容,被告黄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少峰应对原告余庆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庆生主张1、医疗费:64956.59元;2、误工费:8190.58元;3、护理费600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营养费940元;6、交通费1661元。本院对原告余庆生的上述主张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主张依据2009年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虽提交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条款进行了明示,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同时质证称,原告余庆生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0023896号收据系其复印病历档案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的上述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余庆生受伤住院之事实及原告余庆生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余庆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64947.79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余庆生共住院46天之事实、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胸部CT及右肱骨X线”之内容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载明的:“休息治疗1个月”之内容,应当认定原告余庆生的误工时间为106天,因原告余庆生对误工时间主张为105天,故原告余庆生的误工费应为8191.05元【计算方式:按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05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3、关于护理费。依原告余庆生共住院46天之事实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的“……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右上肢制动,建议陪护一人……”之内容,应当认定原告余庆生共需陪护时间为76天。依据原告余庆生由一人陪护之事实,原告余庆生的陪护费应为5928.76元【计算方式:按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6天,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并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4、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余庆生共住院46天之事实,对原告余庆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380元【计算方式:30元/天×46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余庆生主张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三被告均辩称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依据原告余庆生共住院46天之事实,对原告余庆生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690元【计算方式:15元/天×46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余庆生向本院提交有郑州市上街汽车站运输客票、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郑州市上街区振兴加油站发票等用以证明其支持的交通费,但原告余庆生的上述证据并未证明所产生费用均系余庆生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而支出,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确认。依原告余庆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住院及转院次数、原告余庆生居住地址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余庆生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017.79元;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19.81元。因涉案车辆豫AUA00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庆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庆生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19.8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017.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庆生支付。被告郭留军作为涉案车辆豫AUA007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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