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鹏飞,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佰辰瑞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辰瑞通”)诉被告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辰瑞通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张建州,被告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辰瑞通诉称,2014年3月19日,经人介绍,被告将包括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最大回转直径1000mm车床在内的三台设备(须附有设备使用说明书和设备安装基础图),以2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设备款付清,设备运回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安装,因被告无法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基础图,致所购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产品质量异议通知》,要求被告在通知后三日内提供使用说明书及安装基础图,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将依法维权。通知送达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也不回复通知内容,无奈,现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解除于2014年3月19日确立的机床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设备款26000元,并赔偿原告设备拆装、运输、吊装等损失4万元,设备由被告自行拉回;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飞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解除机床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解除。二、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退还原告设备款260000元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因被答辩人资金紧缺,故有意低价打包处理闲置多年的旧机器设备(包括车床、锯床、钻床、平口钳、托车各一台,工具柜五个,原价值60万元),条件是如果买受人试车可以使用,且有意购买,需交定金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19日上午,付发友与被告电话联系要看旧机床,他看过后当时就想交定金,但由于我早与他人谈好第二天交定金,就比较犹豫没有同意。我告诉付发友,就机床不单卖,必须是连其他几台机器一起买,如果他看好真想买,下午带着专业技术人员看后再定。当天下午1点半,付发友便带着专业技术人员到机器所在现场试车,试车没有问题后,付发友决定立即交付定金,他拿的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因我不想要承兑,况且早与他人说好,所以不太想卖给他。经付发友再三恳求,且以交25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定金表示诚意,不让我再卖给他人,还约定剩余1万元待提运最后一台设备时付清,谈好现钱提货出门后概不负责,我是在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才同意卖给他的。对于原告所述设备运回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基础图而致设备无法使用。被告认为设备运回安装后无法使用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购买旧设备前已经找专业技术人员对机器进行查看和试用了,而且是在试机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决定交大额定金来购买的,关于说明书和安装基础图,原告来拆卸搬运最后一台机床时,付发友曾问过我,我当时就说因为都是多年的旧设备,说明书早已找不到了,付发友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另外,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是原告找人进行拆卸和搬运的,在搬运过程中,我和我找来帮忙清理现场的人发现他们拆卸和搬运动作过于粗暴,为此我和在场的人还提醒并制止过,他们非但不听,还说东西已经卖给他们了,我们管不着,所以原告所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我认为是原告在拆卸搬运过程中的粗暴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所述由我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安装,也与事实不符,而且我作为机器设备的原有人,在处理旧设备的时侯,没有责任和义务对旧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因为我不是设备的生产者或新设备的直接销售者,也不是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付发友打电话让我帮他找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负责,我只是帮忙找师傅,其他与我无关。
原告佰辰瑞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产品质量异议通知》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回的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车床一台,因被告未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致设备无法组装调试,无法使用通知其三日内提供该设备使用说明,逾期则后果自负,原告方已如期就本案所购设备质量有问题无法使用行使权力;
2、2014年4月19日《退货退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出现问题无法安装使用后,于2014年4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提供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补救,因被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方正式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设备由被告自己拉走,返还原告支付26万元货款;
3、国内标准快递两份,拟证明上述《产品质量异议通知》和《退货退款通知书》原告方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
4、收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车床、钻床、刨床等设备达成买卖意向,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6万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5、支付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用于安装、运输、修理所购被告车床所实际蒙受的损失共25040元;
6、《(2014)上民初字3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方于2014年5月曾起诉,后又撤诉,迄今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鹏飞对原告佰辰瑞通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我是低价卖给原告的旧设备,这是对新产品的要求;证据二,退货退款通知书收到了,我与原告协商好的就是现钱买卖,出门概不负责;证据三,快递收到了,但是没有作用;证据四,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3月19日交付了一个5万元、一个20万元承兑汇票是原告购买涉诉设备的定金,不是货款,上面有注明,另外一个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是最后设备提走时把1万元交给我的,这个是货款;证据五,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王鹏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9日5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4年3月19日2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4年3月23日1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一张5万元,一张20万元,其中证据一、二、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一致。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共计26万元,包括1万元货款和25万元定金。证据五,三个出庭证人,证人胡广明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有人到王鹏飞处拉车床、钻床、锯床等设备,运送过程中,设备流出机油;证人孙红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中午,其在王鹏飞处看见有机器从车间往外运的过程中机器有油往外流;证人何全喜拟证明内容与孙红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