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39-1号
原告徐文华,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胡兵,男,成人,汉族。
负责人丁怀庆。
原告徐文华诉被告胡兵、被告郑州新开元投资集团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徐文华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华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文华撤回起诉。
诉讼费5元(原告徐文华已预交1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徐文华负担。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