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杉,女,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远平,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书信,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诉被告程远平、被告王书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高杉,被告程远平、被告王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五建诉称,2013年4月7日,王福才因身体受伤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2014年5月6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王书信向王福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793.62元,本案原告与被告程远平就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本案被告王书信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王福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王书信履行赔偿义务。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福才支付赔偿费及迟延履行利息225000元,2015年2月9日缴纳案件执行费用2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27000元。原告代被告王书信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王书信、程远平多次追偿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书信支付赔偿金2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的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利息1342元);2、被告程远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程远平口头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那个人不是跟着我来干活的,也不是我找来的,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王书信口头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出事故的时候本应该就由原告来负担,可原告公司不负担,当时王福才是我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给他看好送到家的,现在王福才又要这么多的钱,我没有钱给,应该由原告来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书信、被告程远平属于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代为支付了,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王书信支付22.5万元;3、执行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了2000元的执行费用。 被告程远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书信质证称,对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中伤残鉴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上民执第333号执行卷宗中王福才与河南五建签订的和解协议,王福才出具的收条、送达回证、执行终结报告表,原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被告王书信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五建承包河南永安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程远平进行施工,后被告程远平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王书信施工,被告王书信所雇用的工人王福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王福才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王书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7793.62元;二、被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河南五建、王书信、程远平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王福才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5年2月9日王福才与河南五建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五建一次性向王福才支付赔偿款225000元整(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后河南五建向王福才支付了和解协议载明的赔偿款225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河南五建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程远平,对分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被告程远平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书信亦存在选任过错,故确认原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应对王福才的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书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王福才受伤存在过错,确认被告王书信对王福才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依原告河南五建已向王福才支付赔偿款225000元的情况,被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应负担该笔费用的20%即45000元,被告王书信负担135000元。原告河南五建还主张二被告支付案件执行费2000元,因该笔执行费的产生系因原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被告王书信未按照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被告王书信对执行费2000元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河南五建、被告程远平各负担666元,被告王书信负担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666元,共计45666元; 二、被告王书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668元,共计1356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5元,由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7元,被告程远平负担946元、被告王书信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