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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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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小字第70号 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丙午,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小字第70号

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丙午,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宇杰,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交的物业管理费3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请为物业费共计1773.78元,2012年、2013年的公摊水电费170元,滞纳金1020元,起诉时的3170元是计算错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8年1月4日,以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以闫宇杰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本协议当事人甲方: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闫宇杰;坐落位置:上街区新安路69号东方明珠,建筑面积:130.44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的1月和7月1日-15日;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或按照按律程序解决”。闫宇杰欠交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闫宇杰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4年12月28日,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闫宇杰发出“物业费催缴函”,催收上述物业管理费并将“物业费催缴函”以“EMS”的形式邮寄送达给闫宇杰。

本院认为,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宇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被告闫宇杰未向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之情形,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1773.7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0.40元×130.44平方米×12个月×2年+0.40元×130.44平方米×10个月)。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主张被告闫宇杰支付逾期违约金1020元,依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闫宇杰存在未交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应予支持。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闫宇杰支付公摊水电费170元的诉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73.78元及滞纳金10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闫宇杰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