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乔占清,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卿,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占清诉被告李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占清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李志卿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6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占清欠款并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李志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李志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