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红道,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晨龙,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光全,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昆鹏诉被告张红道、李晨龙、韩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红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龙、韩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昆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道因其他业务往来熟悉,后被告张红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4年12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款300000元,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被告李晨龙、韩光全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担保。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5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张红道辩称:被告张红道愿意偿还借款,因为经营出现问题,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为担保人李晨龙、韩光全未到庭诉讼,实际上可以调解结案。 被告李晨龙、韩光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道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有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张红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红道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李晨龙、韩光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三被告并未按照还款保证履行该笔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道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在偿还50000元后,下欠300000元亦应及时返还。被告张红道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红道约定的月息二分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晨龙、韩光全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红道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晨龙、韩光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昆鹏借款三十五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晨龙、韩光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张红道、李晨龙、韩光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张红道、李晨龙、韩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