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及子女照顾很少,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冯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照顾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当积极面对,相互沟通、交流,不至于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本案中,被告在夫妻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且多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婚生子曹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人民陪审员 张元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