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478号 原告郝素玲,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和平,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郝素娟,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素玲诉被告王和平、郝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郝素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素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郝素玲负担。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