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高格,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1月27日,住巩义市。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6月15日,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高格诉被告张向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高格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高格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高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高格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