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236号 原告沙珂,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云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沙珂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珂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展、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光彩市场负一层南区2排3号铺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转让费143000元,水电和公共设施保证金5000元。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前已全额交纳了转让费和保证金,但被告经营的光彩市场因配套设施不全、未进行消防验收、设计不合理、多次停业装修及管理不善等原因,一直未正常营业,原告受让的商铺也因此无法正常使用和经营。经原告在内的数百名商户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提出解决方案:商场铺位由被告统一托管,将商场经营好后再交还商户,租期重新计算。2010年12月9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托管协议书》,在此之前被告已将商铺收回托管。2010年底,被告将托管的商铺以河南汇基置业有限公司光彩·SHOW的名义重新对外招商。2011年12月24日,光彩·SHOW正式开门营业,但商户均为重新招商后的新商户,租期1-2年。被告称光彩市场经营正常后会将商铺重新交还原告经营,但至今未向原告交还合格商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托管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43000元、保证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管理的光彩市场正常经营,市场内商户正常营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市场长期处于规划改造状态、未正式经营的情况。2、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因已履行完毕而终止,无从解除。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商铺,原告进行装修并入驻经营。现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保证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商场相关管理规定正常开门营业,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租赁期内,因自身选择的品牌及所售货物设计或款式问题,生意冷清,遂长期不按约定开门正常营业。因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不能退还原告保证金。4、原告不应以解除双方合同为诉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严重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9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对所签合同无论是依据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至于合同是否解除或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人民法院也不应以解除合同为诉请受理该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沙珂(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光彩市场负一层南区2排3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从事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该营业房或商铺实用面积约10.98㎡;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六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含装修期);本营业房、商铺为一房一铺一价,使用权转让费共计壹拾肆万叁仟元(小写:¥143000),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对于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按揭贷款服务,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应当按照按揭贷款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款项;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水电和公共设施安全保证金0.5万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如有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或者有拖欠甲方水、电、物业以及造成市场设施损坏应予赔偿等行为的,甲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退还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对乙方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有权强制要求乙方消除安全隐患;甲方负责提供空调、公共空间的卫生、安保等服务;甲方负责对营业房和商铺建筑结构、水、电、空调、电梯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营业房和商铺的内部装修及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43000元,原告还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商铺水电押金(即保证金)5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公司研究决定要求乙方必须自行经营在甲方购买的商铺,2年市场培育期内(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不允许私自转让、转租;2年市场培育期内(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市场管理制度,正常开门营业,营业时间为10:00—20:00,一个月内累计关门时间不得超过7天;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对市场结构的改造工程,为营业商户提供一个良好的营业环境;2年市场培育期内,市场承诺第一年内招商率达到70%以上,第二年达到90%以上,并且保证2年期满后,房租水平达到正常投资收益水平;2年市场培育期内,公司负责出资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及推广;对于自主经营的商户,市场给予原合同期限顺延至2019年2月28日的优惠政策。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光彩市场负一层南区2排3号商铺委托给甲方管理,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托管交接工作;托管时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此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参与商铺的经营与管理;商铺在托管期间,乙方将不需要交纳任何管理费用,托管期间公司所收租金等费用,用于市场的宣传和改造,此费用由公司统一支配;2年托管期内,任何商户不得私自转让商铺,一经发现转让行为,该商户不再享受市场任何优惠条件;本托管协议与原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不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