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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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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七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小七,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任广宏,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783号

原告张小七,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任广宏,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张小七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任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任广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及被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安信公司委托项目经理任广宏负责郑州市柳林镇某社区某村住房安置项目,并向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和相关资质文件,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置小区5号和6号楼供应方木和模板,2012年11月21日任广宏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收到方木3000根、模板500根,方木13.5元/根、模板37.5元/根”,共计款为59250元。2013年1月18日,任广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方木、模板现金289400元”,以上款项348650元,除已付20000元,下欠3286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65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3月25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信公司委托任广宏负责郑州市柳林镇某社区某村住房安置项目一事;

证据2:2013年4月21日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自(2013)惠民二初字第**号卷宗中,证明任广宏是受安信公司的委托承建的项目;

证据3:2012年1月29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盖有安信公司的红色印章,如果安信公司认为合同上的章是伪造的,可以与证明上的印章进行比对,以进行鉴定;

证据4:2012年5月17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广宏作为项目经理,安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合同;

证据5:2012年12月21日证明及2013年1月18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任广宏收到原告的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总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安信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任广宏出具该委托书且被告未承建该项目,2012年3月9日被告的印章已经更换为带防伪编码的新章,该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则没有编码,并且在更换新章的时候安信公司已将旧章交到了公安机关;对证据2认为因委托书的公章系伪造的,所以不认可该证明;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明在2012年3月29日就已经作废了,并且对该证据的来源渠道提出质疑;对证据4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而在2012年3月9日被告安信公司的印章已经更换为带防伪编码的新章,故合同上的章系伪造;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第一,任广宏非安信公司的人员,涉案工程不属于被告承建;第二,合同公章系任广宏伪造,在某区某办事处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任广宏与农民工工资纠纷的笔录中,任广宏承认伪造公章一事,故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印章缴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盖有安信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已经更换新章,旧章已经由公安机关缴销,同时证明合同和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与被告安信公司无关。

被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告所知,缴销证明上的销毁日期是可以自己填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任广宏出具的委托书和合同上的章是假的,只能证明被告换章的事实。

被告任广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任广宏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收到方木3000根(叁仟根),模板500张(伍佰张),方木:13.5/根,模板:37.5元/张”,任广宏在该份证明落款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2013年1月18日,被告任广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方木、模板现金贰拾捌万玖仟肆佰元整(¥289400.00)”,任广宏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写明自己及妻子马瑞的电话。任广宏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任广宏出具的证明及欠条,称任广宏系被告安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任广宏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均只写明了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郑州市柳林镇某社区某村住房安置项目系由安信公司承建,也无法证明任广宏所购方木及模板系用于该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可向任广宏主张货款,依据任广宏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共计欠付货款3486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任广宏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2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七支付货款328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广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赵旭阳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