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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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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景与陈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王德景,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兵,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王德景与被告陈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王德景,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兵,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王德景与被告陈学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与11日,由案外人李某某作为甲方、原告王德景作为乙方,被告陈学兵作为丙方,姜某作为见证人,签署《挖掘机所有权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某牌R-220挖掘机一台折价750000元抵给王德景,该挖掘机已出租给被告陈学兵,原告王德景同意由陈学兵继续使用该挖掘机至2014年8月11日,月租金20000元,然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要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租金,并将该挖掘机私自处理,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学兵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0元;判令被告陈学兵返还原告某牌R-220挖掘机一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上写明被告陈学兵的住址(暂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小杜庄,但陈学兵在惠济区办理的暂住证已过期,且陈学兵的户籍地不在我院辖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陈学兵详细的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景的起诉。

诉讼费14070元退回原告王德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