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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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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生与李昌、陈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梅生,男,汉族,194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昌,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陈保成,男,汉族,1943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梅生与被告李昌、陈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梅生,男,汉族,194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昌,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陈保成,男,汉族,1943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梅生与被告李昌、陈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李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陈保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陈保成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违约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如今一年过去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二被告还清本金160000元及相关利息约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陈保成保证以其在某村宅基地上的房产做抵押,陈保成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昌、陈保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月息贰分伍,分拾捌个月付清,如违约,甲方可到惠济区法院起诉”,陈保成另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注明“以房产作担保抵押”。被告李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保成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昌出具的借条,要求李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陈保成“以房产作担保抵押”的承诺,要求陈保成承担还款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陈保成用以担保房产的具体信息,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保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原告可自2013年1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李昌主张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11、12月的时候支付过4000元利息,经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半包括下列条款:……(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梅生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梁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