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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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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会峰与耿万全、毛兰英、郑州市金誉制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弓会峰,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万全,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弓会峰,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万全,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毛兰英,女,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誉制桶有限公司

原告弓会峰与被告耿万全、毛兰英、郑州市金誉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万全、毛兰英、金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万全、毛兰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注册经营金誉公司,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1月1日,耿万全夫妇因不能按时还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00000元,使用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现约定用款期限已经届满5个月,耿万全夫妇仍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及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原件)和金誉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耿万全作为金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毛兰英作为耿万全的妻子及金誉公司的股东,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用于金誉公司经营所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日,原告弓会峰(乙方)与被告耿万全(甲方)、毛兰英(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耿万全向弓会峰借现金作生产经营中的周转金使用,毛兰英为耿万全的担保人,与耿万全有连带责任;耿万全向弓会峰借款现金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耿万全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继续使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耿万全、毛兰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弓会峰持有其与被告耿万全、毛兰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耿万全、毛兰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万全、毛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弓会峰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弓会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耿万全、毛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