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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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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里猷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胡里猷,男,汉族,1948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

河南郑州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胡里猷,男,汉族,1948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雨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里猷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里猷、被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开元公司为被告绿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合同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节假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书附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其它约定详见借款合同书附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诿,至今本金未还,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利息5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的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法院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绿源公司,并由开元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绿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3: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开元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但开元公司没有履行;

证据4:借据、收据、客户信息卡及交通银行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钱交给了绿源公司,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绿源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仅是王双磊个人签收,不能表明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中客户信息卡上的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仅是复印件,对交通银行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无人出庭作证,对交易清单认为无法显示是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绿源公司相同。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有瑕疵,不是正规的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绿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有瑕疵,不是正规的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出借人)胡里猷与被告(借款人)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郑绿源借字2014-10787号),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源公司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绿源山水项目投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绿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为张某,账号622849071800006XXXX;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被告绿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绿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计算。同日,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源公司就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尚余4150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胡里猷与被告绿源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开元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故绿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4150元,合同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约为15‰)支付滞纳金,两项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里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4150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