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安丙州,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合,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安丙州与被告张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丙州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利息暂算2000元,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云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合向原告安丙州借款38000元。
被告张云合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云合给原告安丙州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安丙州现金叁万捌仟元正”。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云合向原告安丙州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仅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丙州清偿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云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