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刘琦,男,汉族,194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琦与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开元公司借给郑州毛庄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22日到期,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滞纳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于庭后明确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暂计为10000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依然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9页,证明原告通过开元公司借给某公司100000元;
证据2:2014年6月23日民生银行交易凭条1张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是在河南某有限公司刷的POS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又追加了5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Z14-XXX的借款合同,就是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款合同;
证据3:高某的名片一张,原告就是通过高某办的理财。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把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而是打入了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账户,故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款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担保人应当免责;对证据3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是基于两份借款合同,均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进行印证,编号为BZ14-XXX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指定了收款人王某的账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MZ12-XXX的借款合同则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第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
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琦与郑州毛庄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Z4-XXX),主要约定:原告借给某公司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6月23日王某刷卡50000元,6月19日到期原合同MZ12-XXX续签50000元;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有下列行为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2、借款人向出借人或保证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的,借款人因借款行为收到刑事责任处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计算。同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未偿,利息未付,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琦与某公司、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被告开元公司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开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并当庭明确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主张滞纳金,按照借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利息与滞纳金两项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开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合同期内)的利息976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琦借款本金9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9768.44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