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侯坤,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坤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没有付清借款本息,承诺归还本金200000元(实际只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又续签一份借款35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MZ08-XXX,被告虽定有还款计划,但至今没有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为75037元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75037元(2015年5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据、担保函各一份,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
证据2: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绿园公司质证,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有异议,且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绿园公司相同,另认为由于借贷双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开元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有异议,且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
被告绿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同绿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认为由于借贷双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开元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借人)侯坤与被告(借款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Z08-324),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园公司5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绿园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为王某,账号622619300011XXXX;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绿园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合同期内的利息支付完毕,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后实际归还50000元),就剩余本金350000元,原告(出借人)侯坤与被告(借款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Z10-174),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园公司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2天,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3‰;此合同为12月22日原合同MZ08-324续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绿园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绿园公司就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侯坤与被告绿园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开元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续签了《借款/担保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2014年12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3‰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约为15‰)支付滞纳金,两项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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