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范海香,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海香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九月,被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开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若被告绿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构成违约,应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被告开元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拖延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绿源公司自2015年3月22日起,每日按1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判令被告开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担保函、客户理财信息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若被告绿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计算,并有被告开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绿源公司质证,对《借款合同》认为原告是由姬某代签的,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绿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姬某代表原告与绿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故对原告是否适格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绿源公司相同,另认为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转账的凭证,证明其向绿源公司出借2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是理财经理姬某代签的,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绿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无法核实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明显可以看出是空白合同所打印的,合同主体无法核实是适格的主体,主合同有瑕疵,被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告(出借人)范海香与被告(借款人)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8709),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源公司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绿源山水项目投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绿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户名为张某,账号622849071800006XXXX;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被告绿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绿源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计算。同日,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源公司就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尚余400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范海香与被告绿源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开元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且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日万分之五(折合月利率约为15‰)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100元,三项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