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邓来雨,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蔡拥钢,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邓来雨与被告蔡拥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拥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手头困难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邓来雨陆万元整(60000整),2013年6月20日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至今仍欠借款2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35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日,被告蔡拥钢给原告邓来雨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邓来雨陆万元整(?60000整)2013年6月20日内还清”。被告至今尚有25000元借款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来雨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当庭明确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主张,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拥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来雨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蔡拥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