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程增强,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召、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增强与被告王新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增强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为其在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商议后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有效工期为50天。原告按约为被告建起四层房屋主体907.2平方米计款308448元。按被告要求增加如下工程量:1、基础挖坑增5000元;2、增加地梁9150元;3、增加室内吊顶10000元;4、包工包料补底层H钢柱带粉1000元;5、建厕所修下水道及厕所盖板4000元;6、包工包料修老院门前路面112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计款6160元;7、安装门窗31个,每个30元,计款930元;8、主体建成后室内垫土1575元,共计37815元。以上两项合计346263元,扣除已付262000元,下欠84263元,原告多次要求对账付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上述款项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8026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程增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民房建设工程,主体按340元一平方米,增加工程量不在合同约定,合同中施工等条款是套用商品房合同,与本案民房完全不符;2、建成房屋后照片四张,证明房屋已建成,除主体外,还增加圈梁、钩机、吊顶等具体工作量;3、原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施工总工作量价值341758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8.1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6.2万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造价为30.6万元,被告承认还欠原告2.5万工程款。同时,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待原告修复房屋验收合格后予以交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新建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验收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人民币306000元,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工期为50天;2、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8.1万元;3、原告承建的房屋照片20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外粉墙和一至四楼的地面及楼板混凝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有的墙壁已出现裂痕,外墙的粉刷已掉下来,被告安装窗户不安装窗纱,房屋左右两侧的部分墙体没有进行粉刷;4、王新建的身份证件,证明被告个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为其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商议后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制作成的填充式合同书,部分空白部分未填写),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全部工程施工预算造价306000元。建房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有效工期为50天。
2014年7、8月份上述房屋建成,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建房款28.1万元,剩余2.5万元因房屋质量问题未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相关规定,一层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地面平整度及一层地面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规范规定的最低强度等级要求,本工程一层至四层楼地面存在表面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外墙体内墙面粉刷层平整度、外墙体表面质量,本工程一层、二层外墙体内墙面粉刷层平整度符合规范规定;三层、四层外墙体内墙面粉刷度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规定。本工程外墙体一层至四层内墙面粉刷层表面质量不符合规范规定等。原告称双方是在农村建的住房,不是商品房和经营性质的房子,该类房屋没有民房质量鉴定标准,鉴定民房不适用国标,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房款。现原告因增加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80263元,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的建房款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2.5万元为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费2万元的负担问题,考虑到农村建房实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增强建房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承担1240元,被告承担567元;鉴定费2万元,原告承担1万元,被告承担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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