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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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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长青与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0号 原告代长青,男,汉族,196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广奥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0号

原告代长青,男,汉族,196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长青与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原告代长青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曲欢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北京分公司将某某工程钢结构喷砂除锈、刷油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单价。该工程于2011年2月8日竣工验收,2011年3月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324553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553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32677.27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赔偿原告因解决该纠纷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四方公司给其北京分公司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某某设备厂与被告北京分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某某材料供货合同及原一审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多套印章。

第二组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书》、材料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北京分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为原告施工工地购买材料。

第三组证据:北京分公司在原告领取工程队结算款时给原告的工资领款单复印件、原告工程队员工考勤表各一份,原告所带工人从家乡到工地火车票(共15张)、证人靳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法院从某某集团调取的某某工程某某项目钢结构除锈合同、某某搬迁工程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钢结构防腐合同、某某剪切线工程钢结构防腐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诉讼所涉项目工程系被告北京分公司承包某某集团公司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被告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619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分包工程款共计324553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和结算表既没有被告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上边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也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案件原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上所盖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四份样本上的“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提供材料公章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据原告申请到四川成都调取了被告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实久)签订的钢结构除锈合同一份、钢结构防腐合同两份,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010年2月及2010年9月与某某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某某剪切线工程项目部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结构除锈合同一份、钢结构防腐合同两份,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及管道的除锈刷漆。

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分公司将某某系统钢结构喷砂除锈、刷油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不付,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62172元,已付工程款为1376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4553元。该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3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8日,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上述分包工程结算表上进行了盖章。

另查明,被告北京分公司有多套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三份关于重钢钢结构除锈等项目合同确系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曾经在该项目工地分包施工,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就上述项目施工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分包工程结算表中被告盖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虽然经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样本上的“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结合被告及被告北京分公司原副经理均认可被告北京分公司有多枚印章的陈述,同时在本案原审二审及本院均当庭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经理靖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而一直拒不到庭,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与结算表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履行的内容不适用关于合同无效后以返还的方式恢复到先前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处理。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应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等辩称,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长青工程款324553元,并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3元,鉴定费8100元(16200元二分之一),由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