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米某,女,回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某,男,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一子李小某。在双方婚姻关系中被告无正当职业和收入,终年无所事事、惹是生非、吸毒、赌博且屡教不改。近期又与其他异性同居。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吸食鸦片,原告一直极力规劝、挽回。2012年被告因持有鸦片被郑州市二七区派出所查处拘留。2011年、2012年原告多次陪同被告进行戒毒,但被告至今仍在吸毒。期间被告花费大量毒资,又没有收入只能不断向其父索要,双方家庭支出甚至需要原告娘家接济。在2013年原告又发现被告赌博。为筹集赌资,被告多次让原告向其娘家要钱,家中财产车辆、原告首饰、家中住房均被变卖用作赌资。期间,原、被告家中半夜被人砸门追债,被告却让原告独自去应付催债者,自己不敢露面。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于2013年12月返回山东老家,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仍不思悔改,曾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争吵、要钱。2014年春节前,因被告父母想念孩子,经原告同意将孩子接回郑州过年,但之后被告一家拒绝将孩子送回山东继续上学。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与他人非法同居、且对孩子从未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因不和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绝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壹仟元整,直至孩子18岁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户口本原件,证明婚姻合法以及婚姻存在的事实。 暂住证原件,证明2013年10月至今原告居住地是在娘家,原被告分居。 工作证明,证明2014年4月至今工作地点都在泰安市,原、被告分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一子李小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相识12年、结婚8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感情。婚姻中,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