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田建伟,男。汉,1971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俊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睿颖,女,汉,1973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田建伟诉被告王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睿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田建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睿颖2013.7.21”。但借条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296元,共计214296元(诉讼期间继续计息至实际付完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目前无还款能力。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睿颖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田建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王睿颖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睿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睿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