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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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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与江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王丽娟,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江亚萍,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江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丽娟,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江亚萍,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娟与被告江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江亚萍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5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被告只是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4年10月5日,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一分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7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7月5日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月息2分;

证据2:短信记录两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据3:编号为41000690***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被告出具借条时给原告的,被告称自己的房子已经被查封了,把汽车的登记证给原告,被告就卖不成了,让原告放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2013年7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460000元,双方在写欠条前有经济往来,应以双方的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原告应当对其诉请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且原告应当对借条上备注的“以上欠条作废”作出解释;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利息,但是具体的借款数额是不明确的,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单薄无力;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河南岩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本人的车。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不存在,是虚构的,被告的实际地址是身份证上的地址,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移送;第二,原告诉称的借款460000元不是事实,应当以原告汇款的相关证据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5日,被告江亚萍向原告王丽娟出具借条两份,其一写明“今借王丽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正,月息2分。备注:本借款伍个月内还清。”;其二写明“今借王丽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正,月息2分。备注:以沃尔沃登记证质押,以上欠条作废”。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曾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江亚萍出具的借条,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该份借条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被告称“当天没有收到460000元,之前也没有收到。因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理由无法解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故被告江亚萍应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46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故原告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超出举证期限,也超出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娟清偿借款本金4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以2%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为4568元,及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江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