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姜俊梅,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寇军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素梅,女,1970年8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俊梅诉被告寇军生、王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梅,被告寇军生、王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俊梅诉称,2014年10月10日,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双方约定4个月后偿还。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寇军生、王素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该公司业主陈永贵、耿静在担保函上加盖个人印章,担保人寇俊生、王素梅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捺印。现还款期限已过两个多月,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寇军生辩称,该案借款人已涉嫌非法集资,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且该案即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应坚持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权。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元,而非104000元。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被告是受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素梅辩称,该案借款人已涉嫌非法集资,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且该案即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应坚持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权。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元,而非104000元。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被告签字只是证明被告寇军生给原告提供担保了,是证明人,起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双方约定4个月后偿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陈永贵和耿静夫妻愿意以夫妻名下财产提供担保,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陈永贵、耿静在担保函上加盖个人印章。担保人寇俊生表示愿意担保,并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该笔借款汇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函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双方约定4个月后偿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河南中联润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陈永贵和耿静夫妻愿意以夫妻名下财产提供担保及被告寇俊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担保人寇军生在担保函上签字,明确表示愿意为姜俊梅104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寇军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姜俊梅有权单独要求债务人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寇军生、王素梅所辩的该案借款人已涉嫌非法集资,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寇军生、王素梅所辩的该案即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应坚持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权的意见,因该款借款人是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陈永贵和耿静夫妻愿意以夫妻名下财产提供担保属第三人提供担保,故原告姜俊梅对实现担保权有选择权,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素梅辩称的其是证明人,是证明被告寇军生给原告提供了担保的意见,因被告寇军生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姜俊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素梅提供了担保,而非证明人,故对被告王素梅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实际汇款88000元,另外16000元作为前4个月利息予以扣除,该款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关于原告姜俊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俊梅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8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延期履行另计); 二、驳回原告姜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寇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席长风 审 判 员滑德兴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