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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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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瑞与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惠英、刘红霞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张钦瑞,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136号。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张钦瑞,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136号。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惠英,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被告红霞,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钦瑞诉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惠英、红霞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钦瑞于2015年9月24日以双方调解结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钦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钦瑞撤回对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惠英、刘红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钦瑞负担。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