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张钦瑞,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136号。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惠英,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被告刘红霞,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钦瑞诉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惠英、刘红霞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钦瑞于2015年9月24日以双方调解结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钦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钦瑞撤回对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惠英、刘红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钦瑞负担。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