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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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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德生与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温德生,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香,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温德生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温德生,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香,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温德生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仅彦,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杨耀忠,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珍,又名李国畅,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曾庆魁,男,1974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曾庆魁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宪刚,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曾庆魁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温德生诉被告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生的委托代理人付桂香、贾国峥,被告王仅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忠,被告李国珍,被告曾庆魁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曾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德生诉称,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王仅彦、李国珍从事建筑施工的木工活(支壳子)。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王仅彦、李国珍承包被告曾庆魁的房屋进行施工时,从楼上摔下来,致原告的腰部受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仅彦应当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而没有提供,同时作为房主的被告曾庆魁选用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建房,三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32元,护理费19378元,误工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19512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6240元,住宿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仅彦辩称,本被告承包了被告曾庆魁的房屋建设工程,工程的木工活本被告又承包给了被告李国珍,原告温德生是跟着被告李国珍干木工活的,原告温德生的工资由被告李国珍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温德生也有责任,应当合理划分责任。

被告李国珍辩称,原告温德生是在第一层为一楼做模板时,是自己跳下来摔伤的。原告温德生是跟着本被告干活的,工程款由被告王仅彦发给本被告,本被告再发给原告温德生。原告温德生说没有给他看病是不对的,在刘强医院拍的片,看好后出的院。原告温德生看的是原来的老伤,不是新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拍的片子,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老伤而不是新的施工过程中的摔伤,对老伤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曾庆魁辩称,本被告的建房工程是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了被告王仅彦了,本被告是房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魁在本村自建房屋,将房屋的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王仅彦。被告王仅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国珍,原告温德生跟随被告李国珍从事木工活。2014年7月13日,原告温德生在一楼所搭架子上干活时从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对原告温德生摔伤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909.5元,其中2789.5元(3909.5元一800元一320元)由被告李国珍支付。原告温德生从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出院后,为进一步诊治胸椎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初步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039.52元,支出住宿费42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温德生因后胸背部疼痛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后凸畸形;左桡骨远端骨折;强直性脊柱炎。该院对原告温德生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2982.17元。后原告温德生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29日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用148.8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温德生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支出费用98元。2015年1月25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原告温德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温德生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仅彦、李国珍对原告温德生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温德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温德生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温德生胸椎椎体多发压缩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李国珍支出鉴定费1700元。

原告温德生与其妻付桂香从2011年11月份起一直在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续庄村居住。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收据、证明、证人证言、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庆魁将房屋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给被告王仅彦,被告王仅彦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国珍,原告温德生跟随被告李国珍从事木工施工,其在为被告曾庆魁一楼施工时从一楼施工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温德生因摔伤致其损害程度为八级伤残,对摔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曾庆魁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仅彦,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份额;被告王仅彦作为工程承包的施工者,应当明知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仍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国珍,同样明显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份额为宜;原告温德生跟随被告李国珍从事建筑施工,其所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务,与被告李国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国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温德生摔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份额为宜;原告温德生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致残,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温德生已在太康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对待。原告温德生的伤残等级先后由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别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标准并分别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标准是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之后施行的,新的标准较已代替旧标准,因此,原告温德生的伤残等级应当确认为八级伤残。原告温德生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177.99元,误工费18518.5元(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365天×197天),护理费12095.2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元/年÷365天×从摔伤至术后三个月即181天),营养费2160元(5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元/年×20年×30%),住宿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考虑原告温德生的治疗情况,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原告温德生因摔伤致残,其身心受到伤害,但原告温德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被告李国珍已为原告温德生垫付的费用2789.5元,应从其所负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告温德生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温德生主张在郑州租房看病7天期间花医疗费20000元,并称票据丢失,三被告对该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温德生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仅彦、李国珍均辨称原告温德生的后背手术治疗与原告温德生的摔伤无关,原告温德生看的是旧伤而不是新伤。对此辨称,从原告温德生就诊过的三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可以判定出原告温德生后背手术的部位即是摔伤的部位,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旧伤。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于2014年7月13日对原告温德生的伤情初诊为胸12压缩性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均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行的是“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述诊治过程充分证明原告温德生的手术部位即是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位置,与当初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初诊的胸12压缩性骨折的部位相一致,证明原告温德生所诊治的伤为新的摔伤而不是旧伤。故对被告王仅彦、李国珍的上述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庆魁辩称房屋建设已全部承包给了被告王仅彦,其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辩称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