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08号、906号 原告(被告)王燕,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被告)白亮亮,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 原告(被告)李金霞,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被告)张妍,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一环路西侧。 负责人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燕、白亮亮、李金霞、张妍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诉被告张妍、王燕、李金霞、白亮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燕、白亮亮、李金霞、张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王燕、白亮亮、李金霞、张妍诉称,四原告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的员工,原告王燕2003年元月到太康联通营业部工作,任集团客户经理,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时任办公室副主任,因工作需要调任集团中心副主任,后公司通知原告王燕待岗待调,而后又通知原告王燕必须签订自愿辞工书。原告白亮亮2004年元月到太康网通180客服工作,后调任宽带维修,公司合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后调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2014年7月被通知待岗,后又通知原告白亮亮必须签订自愿辞工书。原告李金霞2003年2月到太康联通综合部工作,2007年调任客户经理,2014年5月单位通知待岗,后又通知原告李金霞必须签订自愿辞工书。张妍2003年元月到太康联通营业部工作,2006年任营业厅主任,2014年5月单位通知原告张妍待岗,又通知必须签订自愿辞工书。四原告工作兢兢业业,被告违背立法宗旨不给四原告基本工资、不让正常工作,为合法维权特申请仲裁,仲裁结果虽公正但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同工同酬差额及经济赔偿金未给予公正处理。请求判令被告1、为四原告补交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缴纳而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金交齐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为四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8875.6元;3、为四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618257.09元,经济赔偿金277751.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字(2015)0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多年连续与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周口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有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周口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分别为四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保险法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属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原、被告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果四原告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主张经济补偿,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长达7-8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不应支持,原告称是被告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与其他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强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为四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被告不予支付四原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四原告(被告)王燕、白亮亮、李金霞、张妍开始所在的工作单位太康联通公司、太康网通公司并入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原告王燕2003年1月到太康联通营业部工作,单位并入被告公司后,任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后又调任集团中心副主任,2014年8月被告通知让其签自愿辞职书。原告白亮亮2004年1月到太康网通工作,从事180客服、宽带维护,单位并入被告公司后,在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7月被告通知让其签自愿辞职书。原告李金霞2003年2月到太康联通综合部工作,2006年任营业厅主任,2014年10月单位通知让其签自愿辞职书。张妍2003年1月到太康联通营业部工作,2006年任营业厅主任,2014年10月单位通知让其签自愿辞职书。四原告王燕、白亮亮、李金霞、张妍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7与23日、2008年7与1日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因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同工同酬差额发生纠纷,四原告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3月25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太劳仲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论为: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为四原告补交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单位应缴纳而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金交齐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王燕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5457.6元;为原告白亮亮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2.8元;为原告李金霞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5457.6元;为原告张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5457.6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本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燕、李金霞、张妍、白亮亮分别在太康联通公司、太康网通公司长期工作,2008年四原告所在的公司并入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后,四原告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四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虽然被告提供了四原告王燕、李金霞、张妍、白亮亮分别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四原告是由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四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工作单位没有变化,在四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让其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在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时,未与四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四原告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应缴纳而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同工同酬差额618257.09元的诉请,因同工同酬是在同等岗位取得同等业绩的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77751.2元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四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情况,应依据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作为补偿标准。综上,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