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郑玉平,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振(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梁春杰,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登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玉平与被告梁春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登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平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梁春杰驾驶豫NB6695号三轮汽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在道路交叉口西南角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郑玉平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郑玉平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NB669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0元,误工费39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16.9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春杰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外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04时20分许,被告梁春杰驾驶豫NB6695号三轮汽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时右转弯,将在道路交叉口西南角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郑玉平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郑玉平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被告梁春杰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平即入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4月4日要求出院,出院时情况:右小腿及左足伤口均愈合良好,右足下垂,右踝关节及足趾功能仍有受限。原告郑玉平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8260.89元,因手术需要支出输血费11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玉平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郑玉平支出鉴定费700元,为鉴定需要在周口市专科病支出换药费、摄片费共计560元。在事故发生后豫NB6695号三轮汽车方已向原告郑玉平支付费用7000元。 豫NB669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梁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豫NB669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原告郑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994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玉平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周口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100元×27天);3、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992.4元(9416.10元/250天×106天);4、护理费,按原告郑玉平共住院27天并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一人护理计算应为1016.94元(9416.10元/250天×27天);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30元×27天);6、伤残赔偿金,以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5年为14124.15元(9416.10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梁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因原告郑玉平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9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992.4元、护理费1016.94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玉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92.4元、护理费1016.94元、伤残赔偿金141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833.49元;由被告梁春杰赔偿原告郑玉平医疗费199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3450.89元,扣除被告梁春杰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7000元,下余16450.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郑玉平负担1143元,由被告梁春杰负担606元,由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