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刘嘉利,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燕永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嘉利诉被告燕永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本被告对曾通过转账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无异议。在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时不知道本被告的父亲已为本被告偿还了借款69000元,本被告向原告草签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后,经查询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和父亲的还款,已超过了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故本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甲方、A即本案原告刘嘉利,乙方、B即本案被告燕永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告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交付及代付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亦互有资金往来。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借条内容为:经A、B双方确认,B方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A共向B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燕永骞。2015年5月13日。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为生意资金需要,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曾多次向甲方要求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止,甲方共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二、现经双方协议,双方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时间、次数及每次偿还金额达成协议:1、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首次还款在2015年5月25日。2、在乙方支付完上述第1项借款后,剩余9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乙方分18次还清,具体为: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偿还5000元人民币;3、如乙方未按上述第2项按时还款,乙方需自每月25日起就剩余全部借款依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现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太康县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当日应支付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5年5月25日至7月25日三个月份分别到期债务5000元,共计到期债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以及贷款还没有到账为由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录音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对签订还款协议当日应偿还10000元部分的履行。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应偿还的到期借款为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诉求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到期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的交易日期,除2015年5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外,其它数笔交易均在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及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原告亦提供2015年5月13日之前向被告转账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清单,双方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多次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时不知道其父亲已代其偿还借款69000元,向原告草签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后,经查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和其父亲的还款,已超过了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推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永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嘉利2015年7月25日前的到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到期应偿还金额分段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嘉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燕永骞负担460元,原告刘嘉利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