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邱张氏,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邱云,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邱喜欣,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邱修禧,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永会,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新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艳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邱张氏、邱云、邱喜欣、邱修禧诉被告谢永会、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张氏、邱云、邱喜欣、邱修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谢永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柳艳峰、翟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谢永会驾驶豫P6H242号大型客车在太康县南关车站院内调头时,将原告的亲属邱本会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永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6102.75元,误工费97.5元,护理费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84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116232.75元,总计44117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永会辩称,本被告是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雇佣的司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辩称,邱本江本身有病,在没有临护人的情况下为什么还在车站游动,请法庭查明死亡原因,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7时50分,被告谢永会驾驶登记在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名下的豫P6H242号大型客车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车站院内西侧调头时,将在院内行走的原告方的亲属邱本江撞到致伤,邱本江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慢支合并肺气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5年2月1日3时30分,邱本江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102.75元。2015年2月9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邱本江的死亡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确定邱本江的死亡原因系遭受车辆撞击致头面部损伤,引起脑出血、延髓生命中枢衰竭死亡。2015年3月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永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本江无责任。邱本江死亡后,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支付安葬费20000元。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事故车辆豫P6H242号客车,于2015年1月10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邱本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5000元。
另查明,死者邱本江于1949年8月12日出生,生前与其妻邱张氏在太康县城关镇南街社区居住。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购房协议、行驶证、身份信息、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永会驾驶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客车将邱本江撞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永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本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谢永会应当对邱本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谢永会系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所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被告谢永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方和解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依法承担的赔偿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方提供的邱本江在太康县城关镇南街社区购买房屋及在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担任仓库保管的证据可确定邱本江从2011年底起便在县城内生活,其生活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本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102.75元,护理费113.8元,误工费97.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41480.3元(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4年),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邱张氏主张的自己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主张死者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对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辩称邱本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而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对邱本江的死亡原因,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上的分析意见为死者邱本江系遭受车辆撞击致头面部损伤,引起(依据死者生前病历记载曾有高血压病史)脑出血、延髓生命中枢衰竭死亡,且被告太康县运输服务中心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辨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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