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孙单臣,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慧慧,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王锦亮,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玉英,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单臣与被告王慧慧、王锦亮、王玉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慧慧、王锦亮、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单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亲。订亲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38000元、价值5000元的礼物及化妆品,七日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了价值600元的车票。后因被告在南京搞传销想拉原告加入,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分歧,现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慧慧、王锦亮、王玉英辩称,导致婚姻解除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在婚姻未解除之前就已经跟别人订婚了,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过高,原告毁坏了被告的名誉,给被告造成了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经媒人崔争光、孙锦运、韦广清手到被告方家中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38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衣服钱)及一些礼品。被告按照风俗习惯返还给原告方彩礼1000元。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出现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帖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慧慧、王锦亮、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单臣彩礼现金35000元。
驳回原告孙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孙单臣负担176元,由被告王慧慧、王锦亮、王玉英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可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