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少民初字第146号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一儿子田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赡养老人,还曾殴打才5岁的婚生女,为此,原告不堪忍受,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均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当庭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又开始天天与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休息,为此,原告又于2014年7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5月又发现被告与一男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两人经常互相发送暧昧短信、微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忠实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妻之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因工作原因认识并恋爱同居,于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一子田某乙(2003年出生)一直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当庭写下承诺改正的保证书,原告为此撤回起诉。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仍没有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以发现被告与其分居期间存在婚外情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次纠纷。 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某丙自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照顾,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孩子田某乙自原告再婚后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与被告均无固定职业。 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原告称被告名下现有银行存款177457.19元,但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分割;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另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共同债权,存在共同债务227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书面保证改正自身缺点,但原告对被告的表现仍然不满,双方矛盾并未得以缓和,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的抚养方面,考虑到田某乙系原告与其前妻的子女,平时由原告照顾较多;而非婚生女田某丙自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照顾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等,本院酌定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田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方面,因诉讼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称存在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田某乙(2003年出生)由原告田某甲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田某丙(2008年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