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翟楠,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凡红磊。 负责人刘兴敏。 原告翟楠诉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东公司)、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许、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东公司、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哲东公司在郑州的分公司工作,负责网络编辑。约定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和2013年提成工资。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开该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535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翟楠入职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从事网络编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4日,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给翟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公司拖欠员工翟楠2013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及2013年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贰拾肆元伍角(¥21224.5)。本欠款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直到欠款结清。”。2014年3月10日,翟楠因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主动离职。 诉讼过程中,翟楠称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除了欠其2013年11月、12月工资和2013年提成工资21224.5元外,还欠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4314元,以上共计25538.5元,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9000元,余款16538.5元未付。翟楠仅要求16535元,其余放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支付拖欠工资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翟楠在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足额支付,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的2013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和2013年提成工资21224.5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除上述欠款外,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还拖欠其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4314元,并自认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其工资9000元。原告的上述陈述既有对其有利一面,也有对其不利一面,整体而言,不利的一面要大于有利的一面。在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其并未如此,反而做出了对其自己相对不利的陈述,故该陈述相对可信。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的采信对原告不利的陈述,否定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将对原告有失公允,且有鼓励当事人做虚假陈述之嫌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4314元,并已付工资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欠原告工资16538.5元(21224.5+4314-90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35元,其余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所载明的承诺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哲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楠工资1653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53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