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贾亚坤,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凡红磊。 负责人刘兴敏。 原告贾亚坤诉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东公司)、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许、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东公司、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哲东公司在郑州的分公司工作,负责施工图设计。当时约定的工资是底薪1200元加提成,2012年9月后工资是底薪1400元加提成,2013年1月后是底薪16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后是底薪1800元加提成。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7月提成。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开该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955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贾亚坤入职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从事施工图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贾亚坤称双方约定2012年6月15日后工资是底薪1200元加提成,2012年9月后工资是底薪1400元加提成,2013年1月后是底薪16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后是底薪1800元加提成。2014年6月14日,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给贾亚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公司拖欠员工贾亚坤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整(¥13265)。”。2014年7月18日,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再次给贾亚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贾亚坤开封速8酒店和上海洗浴施工图提成费用,贰仟捌佰玖拾元整。”。2014年7月12日,贾亚坤因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主动离职。 诉讼过程中,贾亚坤称除上述拖欠的工资外,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还欠其基本工资1800元,共计拖欠17955元,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3000元,余款149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贾亚坤在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足额支付,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13265元和提成费用289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除上述欠款外,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还拖欠其基本工资1800元,并自认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其3000元。原告的上述陈述既有对其有利一面,也有对其不利一面,整体而言,不利的一面要大于有利的一面。在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其并未如此,反而做出了对其自己相对不利的陈述,故该陈述相对可信。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的采信对原告不利的陈述,否定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将对原告有失公允,且有鼓励当事人做虚假陈述之嫌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拖欠其基本工资1800元,并已付工资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欠原告工资14955元(13265+2890+1800-3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哲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亚坤工资14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