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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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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亮与王改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赵明亮,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金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改香,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赵明亮,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金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改香,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明亮诉被告王改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王改香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认识,后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买套房子,才答应与其结婚。原告急于想组建家庭,就以被告的名义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号楼1单元26层2610室房屋一套。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一辆车,原告考虑到已经为被告买了一套房,不同意为其买车。被告称其真心想与原告结婚,答应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写下证明一份。原告为被告的真心所动,于2013年7月又为被告购买江铃越野车一辆。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家中,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的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不接听,至今不愿与原告见面。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又交了新的男朋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号楼1单元26层2610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把房产证过户给原告;2、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60000元及车辆购置税11538元,共计715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号楼1单元26层2610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本案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购房合同、发票都是被告的名字,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71538元;3、原、被告不存在恋爱关系,原告诉称并非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和车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改香(买受人)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幢1单元26层2610号房一套,户型为一室,建筑面积为43.7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85.16元,总金额331775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9月12日付99775元,余款232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99775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31年9月26日止;借款用于购置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蓝海港湾芙蓉湾2幢1单元26层2610号房产;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月)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693.86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蓝海港湾芙蓉湾2幢1单元26层2610号房产。2013年7月5日,被告购买江铃牌JX6470T4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3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明亮提交2013年7月5日的《房屋产权归属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由赵明亮、王改香所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号楼1单元26层2610室(43.74),该房屋的产权归赵明亮所有。特此声明。立字为证。签字生效:王改香。”原告称购买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幢1单元26层2610号的房屋是为了与被告结婚,故以被告的名义购买,2012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99775元中有原告支付的88000元,2013年11月前的房屋贷款是被告从原告处拿钱用被告的银行卡支付,2013年11月后的房屋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还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房屋产权归属证明》,认可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称涉案房屋首付款99775元中有原告支付8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房屋贷款一直由其本人偿还,被告提交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对《房屋产权归属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该证明中“王改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指印不清楚是否为本人所摁,并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证明》中其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按鉴定机关要求提供被鉴定人同期诉前笔迹样本和新的指纹样本,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被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原告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购车当日其支付购车款6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为被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1538元,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由其持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王改香,车辆购置税的实缴金额为11538元。被告对原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车辆购置税11538元由被告缴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证人孙占军、赖登金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还提交证人左改红、文水山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证明》是虚假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再提交2012年9月1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下欠我王改香50000元。2012年9月12号。赵明亮。”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恋爱关系,亦未同居,仅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原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购房当日其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支付88000元后将原借条撕毁,又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在购车当日,其又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支付60000元后将50000元的欠条原件撕毁,故原告支付的购房款88000元及购车款60000元均是向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以上陈述的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幢1单元26层2610号房屋系被告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亦系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所签,并且每月通过被告帐户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尚未明确,且已抵押给银行,故原告以《房屋产权归属证明》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二里岗南街北2幢1单元26层2610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购车时原告交纳购车款60000元,其称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车款是为了偿还借款,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车辆购置税11538元系其交纳,向本院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述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被告,被告对原告所称缴纳车辆购置税11538元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偿还车辆购置税1153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亮购车款60000元。

驳回原告赵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赵明亮负担6360元,被告王改香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