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石头,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宪城诉被告盛石头、王朝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宪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盛石头、王朝奇的委托代理人孙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在郑州市侯寨乡铁三官庙村南路西的砖厂内工作时,由于被告盛石头操作施工车辆时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胸部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被告王朝奇系涉案铲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盛石头收取的装车费也交给了被告王朝奇。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4.87元、误工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2387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医疗费69378.49元、误工费23975元、护理费58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76387.55元;2、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2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邢宪合打电话让盛石头驾驶铲车为其装锯末。在装车过程中,邢宪合与邢宪城上到货车里平整锯末,因盛石头驾驶的铲车回铲时勾住货车车厢内横拉的钢丝,导致邢宪城从车上摔下,后邢宪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013年12月17日,邢宪城出院,支付医疗费59294.87元。2013年12月18日,邢宪城再次入住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083.6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邢宪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邢宪城伤情构成二(2)级伤残;根据邢宪城情况,其后期更换尿管、尿袋及并发症治疗等,由于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王朝奇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砖厂的开办人,为涉案铲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盛石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砖厂开铲车,每装一车锯末,砖厂收取装车费2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盛石头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否认,称砖厂在2013年7、8月份已经停产,其亦不再受雇于王朝奇,260元装车费是其个人收取的。 还查明,邢宪城的父亲邢兆忠,2011年1月28日死亡,母亲邢臧氏(1934年6月22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三人:邢宪城、邢宪合、邢宪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盛石头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石头在事故发生后陈述其与被告王朝奇系雇佣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否认上述陈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盛石头与被告王朝奇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朝奇做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盛石头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9378.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108天×3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经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108天×15元)。关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 ,自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5日共计19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7494.44元(32746元÷365天×195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8475.54元 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559.72元(8475.54元×20年×9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邢臧氏出生于1934年6月22日,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23 元的标准,经计算为8440.85元( 5627.23 元×90%×5年÷3),原告要求83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自愿放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没有提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64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56673.5元,被告盛石头负80%的责任即205338.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被告盛石头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盛石头应赔偿原告2553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宪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5338.8元。 二、被告王朝奇对被告盛石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宪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邢宪城负担12048元,被告盛石头负担3340元,被告王朝奇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