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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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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杰与李亚亭、常有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李亚亭,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有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亚亭,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有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永杰诉被告李亚亭、常有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亚亭、常有功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豫ATY282号桑塔纳出租车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车风险抵押金6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还,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月租金为59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押金,并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2014年7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租金过低,要终止合同,将车辆另租他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强行将出租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将出租车归还,风险抵押金也不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2、不同意原告退还押金的诉请,因依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超过7天不缴纳租金,被告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

二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桑塔纳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每月租金5900元,支付时间是每月1日。合同签订后,开始原告还按时支付租金,但2014年7月11日原告仅支付2014年6月的租金,一直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仍然不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超期7天不支付租金,被告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迫于无奈,被告只得收回车辆。原告不支付租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租金。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令原告支付二被告租金20650元、规费660元、修车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46310元。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欠被告租金属实,但是数额不属实;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规费和修车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属于单方强行解除合同,是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将押金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亚亭(甲方)与原告陈永杰(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有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ATY282,挂靠在郑州市中原汽贸出租车公司;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60000元整,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甲方可另押2000元,2个月后无电子警察等违章,如数退还乙方;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月租金5900元整,交纳时间为每月1日,乙方超期7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甲方有权收车,押金不退;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卖、抵押权;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有效期3年半,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亚亭交纳押金60000元,被告李亚亭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永杰包车押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被告李亚亭于当日将豫ATY282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常有功于2014年9月15日将涉案车辆收回,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亚亭系豫ATY28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

还查明,被告李亚亭与常有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23日离婚。二被告称因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且需要审车,故常有功受李亚亭委托将涉案车辆收回,审车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不交租金也未去开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13年1月2日、2014年7月11日的存款凭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原告称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交纳20个月的租金118000元,除2012年12月、2013年3月的租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租金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河信用社出具的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租金20650元。被告称包含2014年7月、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另外因原告延误了1个月才去撤销上岗证,致使被告的车辆无法营运,故被告多计算了1个月的租金,共计3个半月的租金为20650元。2、要求原告支付规费660元。被告提交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豫ATY282号出租车,该车规费2014年7月-11月由车主李亚亭交纳。特此证明。被告称承包合同对规费虽未约定,但每月应向出租车公司缴纳,2014年7月、8月、9月的规费原告未交纳,由被告李亚亭交纳,每月是220元,共计660元。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由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没有个人签字,亦没有发票,合同没有约定规费由谁缴纳,不应由原告承担。3、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5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4、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亚亭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李亚亭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亚亭系豫ATY28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出租车承包合同》亦由原告与被告李亚亭所签,涉案车辆由被告李亚亭交付原告使用,押金也系被告李亚亭收取,后该车辆虽由被告常有功收回,但二被告均认可常有功系受李亚亭委托收回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有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有功收回车辆系受李亚亭委托,常有功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其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