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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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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淑琴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骆淑琴,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骆淑琴,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骆淑琴诉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峰,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退休金买断协议》,协议规定被告用六年的时间分六次支付原告360000元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0000元,首次支付的时间为《退休金买断协议》签订之日的三日内,以后支付的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一周内。依据原、被告签署的《退休金买断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周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退休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退休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时因未及时支付退休金6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继续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骆淑琴在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方,甲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以下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0000元,分6年发完,每年6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与骆淑琴(乙方)签订了《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月1500元、共支付20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退休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退休金数额为360000元;甲方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完前款规定的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0000元;首次支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上述退休金支付数额系甲方对乙方退休后应从甲方处获得的所有费用的一次性买断,自上述退休金支付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甲方亦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骆淑琴支付退休金60000元。因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支付骆淑琴2014年退休金,骆淑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骆淑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骆淑琴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骆淑琴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退休金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2012年、2013年退休金共计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判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医疗保险费360元。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退休金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退休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2014年退休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继续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淑琴退休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