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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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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飞与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刘宇飞,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刘宇飞,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凡红磊。

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兴敏。

原告刘宇飞诉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东公司)、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许、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东公司、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哲东公司在郑州的分公司工作,负责室内设计。工资约定是年薪10万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半年内结清。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开该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5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刘宇飞入职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室内设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宇飞称工资约定是年薪10万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半年内结清。2014年6月24日,刘宇飞因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主动离职。2014年6月27日,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给刘宇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公司拖欠员工刘宇飞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

诉讼过程中,刘宇飞称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工资7500元,余款80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宇飞在被告哲东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足额支付,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资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哲东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宇飞工资8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哲东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