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兰子彦,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凤香,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子彦诉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子彦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历任销售内勤、综合管理部部长等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8月,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应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2012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原告失业后,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7856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给予赔偿;被告于2012年9月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不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4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4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68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17个月);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856元(按每月992元计算18个月);5、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40320元(4000元/月×28%×36个月);6、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河南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金星啤酒集团周口有限公司,任销售部部长。原告在金星啤酒集团周口有限公司因旷工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兰子彦的工作单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从2007年4月为兰子彦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停止为兰子彦缴费,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8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兰子彦的参保单位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其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 2013年7月15日,兰子彦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4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工资4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8000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7856元;5、被申请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83623.68元;6、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兰子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兰子彦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兰子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兰子彦述称其2004年3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期间,先后从事业务员、内勤,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任综合管理部部长,2012年8月被免职。自2012年8月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安排其工作。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兰子彦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与河南金星啤酒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18日,兰子彦未到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解除与兰子彦之间的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河南金星啤酒销售公司与兰子彦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兰子彦对上述《劳动合同》予以认可。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还提交省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兰子彦同志:因你自2012年7月1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决定自今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2年12月2日前到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兰子彦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于2012年11月20日由兰子彦所在社区物业代收。兰子彦对此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兰子彦的工资由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3940.42元、3847.22元、3500元、4048元、4706元、3864元、3776元。兰子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兰子彦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被告于2007年4月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自2007年4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兰子彦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属关联企业,这属于被告公司隶属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所做的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0日由原告所在小区物业代收,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但被告未提交原告旷工的证据,亦未提交公司关于旷工处理的相关制度,故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