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841号 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7号2层B43室。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阅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二台乡武家洼行政村刘油坊村2785号。 委托代理人肖霜,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江油市小溪坝镇鲤鱼口村十组。 被告刘鹏飞,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嵩县纸房乡高岭村何岭组26号。 被告李克克,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嵩县纸房乡高岭村何岭组26号。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无业,住河南省嵩县纸房乡高岭村何岭组26号。 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刘鹏飞、李克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融融资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米阅军,被告刘鹏飞,被告李克克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融资购车,通过原告公司的资信审核,并于2014年5月23日在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形式,由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原告公司提供融资金额383600元购置融资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将车辆租与被告,被告按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被告在获得融资车辆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车辆现已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且无法查寻到车辆所在之处。鉴于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471979.44元、逾期罚息1179.95元,并支付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94395.89元,共计567555.2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租金数额属实,但要求的违约金、罚息过高;2、原告在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核被告的偿还能力,且应在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而未安装,原告亦有责任,被告没有使用车辆,被告亦在积极寻找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鹏飞(买方)与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汽丰田普拉多汽车1台,产品总金额548000元;买方通过卖方的审查后,卖方通知买方支付产品总金额30%的首付款,买方应在接到卖方付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首付款与其它费用付至卖方指定的账户,并注明买方名称及款项用途;购车余款即产品总金额的70%,买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由买方授权合作融资机构按照本协议及买方与合作融资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将剩余车款发放至本条规定的卖方指定账户;本合同所称“合作融资租赁机构”为德融融资租赁公司。2014年5月23日,原告德融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刘鹏飞、李克克(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已与销售商签署《购车合同》,并已支付购车首付款,乙方希望将《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甲方进行融资,融资用途为向销售商支付购车余款,融资金额为人民币383600元;甲方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乙方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物为一汽丰田普拉多4.0LTX(发动机号:A926086;车架号:LFMGJE729ES081038)汽车一台;《租赁物交付清单》上载明的日期为交付日,即起租日;租赁期间自起租日起共36期;首期租金人民币164400元;基本租金总额人民币471979.44元,每期租金13110.54元;乙方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每月25日为基本租金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款项总额×0.05%(日利率)×逾期天数;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甲方)及被告刘鹏飞、李克克(乙方)于同日出具《租赁物交付清单》,载明乙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丰田普拉多4.0LTX(发动机号:A926086)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甲方,以代替实际交付;甲方将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乙方,乙方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本清单签署日起,该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本清单签署之日即为本合同起租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鹏飞(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占有、支配、可处分的丰田普拉多4.0LTX(发动机号:A926086;车架号:LFMGJE729ES081038)车辆一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利息、保证金、管理费、手续费、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刘鹏飞,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郑州裕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383600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刘鹏飞与李克克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融资租赁合同》中“李克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庭后本院通知被告李克克本人到庭质证,李克克拒绝出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逾期罚息1179.95元自应支付首期租金的次日2014年6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以逾期款项数额×日利率0.05%计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鹏飞、李克克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虽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李克克”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刘鹏飞、李克克为共同承租人。原告已根据承租人刘鹏飞、李克克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刘鹏飞、李克克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471979.44元及违约金94395.89元(471979.44元×20%),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的逾期罚息为1035.74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飞、李克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1979.44元、逾期罚息1035.74元、违约金9439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刘鹏飞、李克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