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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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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向阳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敬向阳,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该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敬向阳,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凤香,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敬向阳诉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内勤、营销总经理等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4月至7月,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1882.68元;2012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原告失业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于2012年8月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不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70177.37元(按每月15470.67元计算11个月);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61882.68元(按每月15470.67元计算4个月);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71296.08元(按每月15470.67元计算24个月);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9840.00元(按每月992.00元计算20个月);5、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137049.92元(8296.00元/月×28%×59个月);6、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被告的销售公司工作,2009年9月1日,原告到金星集团周口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也转移至金星集团周口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在金星集团周口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因旷工被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敬向阳的用人单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从2005年7月为敬向阳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停止为敬向阳缴费,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8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敬向阳的参保单位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其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12年7月。

2013年7月15日,敬向阳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170177.3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7月份工资61882.6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71296.08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9840元;5、被申请人补缴2000年8月至2005年6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6、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2)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敬向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敬向阳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敬向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敬向阳述称其2000年8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先后从事内勤、业务员、销售处长、销售经理、区域主管、大区经理工作,2009年9月被指派到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2年4月被免职,自2012年4月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就未安排其工作。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敬向阳于2000年9月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转至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敬向阳自2012年4月起旷工,2012年7月被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敬向阳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交《金星啤酒集团员工登记表》一份,载明敬向阳入金星公司时间为2000年9月。敬向阳对上述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敬向阳出具了加盖有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三张,显示敬向阳2011年12月工资13100元,2012年1月工资13440元,2012年2月工资19872元。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销售系统科室后勤人员工资表三张,证明敬向阳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6317元、5935元、6128元。敬向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字确认。敬向阳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200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据被告提供的《金星啤酒集团员工登记表》显示,原告自2000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该登记表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自2000年9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虽然发生变动,但这属于被告隶属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12年8月起被告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被告称原告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8月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原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原告直到2013年7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