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陈先军,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市民,住商城县。
被告:曾庆杰,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陈先军诉被告曾庆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军、被告曾庆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军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以16000元购买被告豫S89209号工具车一辆,并在商城县公证处办理了《车辆买卖协议》公证手续,该车辆识别代码为车架号LGHV12197A9941226,发动机号码10067209。由于原告不慎丢失了《车辆行驶证》,车辆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予为原告补办该车辆行驶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配合。被告违反购车协议,导致该车辆至今处于无证状态,不能正常使用。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车辆买卖协议》及《公证书》;
拟证明双方车辆买卖的事实及经过公证的事实。
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5年4月13日,车辆买卖合法。
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拟证明该车辆按规定购买了交强险。
四、照片二张。
拟证明该车辆未经改装。
被告曾庆杰辩称:我承认我们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而且该合同还进行了公证。我已把车辆手续交给了原告,不同意再去车管所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杰与原告陈先军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一辆二手工具车(车牌号:豫S89209号、发动机号:10067209)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6000元,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给了原告,当时双方未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以后过户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协助办理。后来原告不慎遗失了车辆《行驶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配合原告去信阳车管所补办车辆《行驶证》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坚持不同意配合原告去信阳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符合车辆买卖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也无争议。故本院认定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9日原告陈先军与被告曾庆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学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