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陈华洋,男,199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刁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亦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涛,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华洋与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陈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术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洋诉称:2013年5月12日19时许,冯建伟驾驶浙C0668Q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陈华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华涛及乘座在陈华涛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口腔颌面部肿胀、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双鼻窦积液、左边尖牙折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出院时医嘱:休养半年,必要时行整形手术。出院后,原告鼻腔内常时常出血,经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仍不见效,复于2015年1月入商城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鼻中隔扁曲,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9日,花去医疗费5183.91元。本次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伟和陈华涛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冯建伟仅垫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冯建伟驾驶的浙C0668Q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建伟为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为浙C0668Q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1009.26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的划分;
2、2013年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12日住院治疗情况,及第二次治疗与此次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2013年医疗费票据5页及费用清单1份,计13365.3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4、2015年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2013年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疗的具体情况;
5、2015年医疗费票据2页及费用清单1份,计5183.91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6、商城县永海采石厂证明1份及其工资表复印件14页,拟证明原告从事的劳动及其收入的具体情况;
7、事故现场照片4页,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8、冯建伟的驾驶证查询记录及浙C0668Q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查询记录,拟证明冯建伟驾驶该小型客车上路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冯建伟和浙C0668Q号小客车是其公司临时聘用和使用的;原告于2013年5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1265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公司;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交警队预交有15000元保证金,原告已领取7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给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城大别山中心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单6张,计12650元,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
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计金额15000元,原告亲属陈德海的收条3份、陈德彬的收条1份,计金额7500元,拟证明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在交警队预交15000元保证金,且原告已领取7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2、原告在2013年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3、原告2015年因住院而产生的损失与2013年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予以赔付;4、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因此其误工费不能支持;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6、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陈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被告陈华涛如何对原告陈华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华洋举交的证据,被告河南菁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陈华洋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2013年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一年,但1年期间内原告未提出诉讼和索赔,因此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5年的治疗是2013年治疗的延续,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2013年病历中显示原告需要必要的整形手术,而2015年的手术内容与2013年的出院医嘱并不相符,原告认为有因果关系只有其口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因果关系;2013年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主治医师的同意后才办理出院手续,说明原告在治疗终结痊愈后才出院;因此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才开始工作。虽然原告在病历上有全休半年的医嘱,但从事故发生时延续六个月后原告才开始从事该份工作,因此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另外采石厂未提供其营业执照,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合法性。3、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责分担。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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