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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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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家东,男,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原村支书介绍,15岁定亲,遭到原告坚决反对。18岁那年,原告父亲以死相要挟,原告只好认命。1988年5月1日原、被告旅游结婚,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直到1989年初,原告才勉强与被告同居。1989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12月3日被告生儿子黄某甲,1995年9月23日生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无共同语言,结婚二十余年来,原告一直在武汉打工,夫妻同居时间没超过两个月。在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就带着儿子到武汉居住,夫妻从此分居达十九年之久。期间,被告托人找原告协商离婚,条件是给被告十万元钱,由于原告经济条件达不到被告要求,导致离婚失败。2013年正月,经朋友从中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在李集乡街道给被告建一套房子,同样由于经济拮据,调解未果。2013年2月13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和庭审中均承认双方感情破裂以及分居近二十年的情况,但仍要求原告支付巨额费用。经法院反复调解未果,法院遂于2013年8月3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又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有二个成年子女证据为证。法院仅以原告没有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妨害了原告的婚姻自由,也是违法行为,因此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本相识,经撮合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被告生育儿子,1995年生育女儿,这充分说明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看老人,抚育孩子,但这是当地农村基本生活模式。双方虽然聚少离多,但因还有一双儿女,故仍然维持着夫妻感情。2013年之前,原告从未找过任何调解机构和人员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儿女已经抚养成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日共同外出旅游结婚,后同居生活。1989年12月18日双方在商城县李集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分别于1989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黄某甲、1995年9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黄某甲、黄某乙成年后均在外务工。婚后原告长期在武汉务工,在每年农忙及春节时回家,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2000年以后,被告也外出务工,不定期回李集老家。原、被告自2000年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先后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坐落于商城县李集乡余围孜村的三间瓦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值钱),均无债权。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个人经手的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2014)商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

三、原、被告子女黄某甲、黄某乙证言(复印件);

四、本院调查被告笔录(复印件);

五、本院调查余围孜村支书李某某的笔录;

六、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感情淡薄。2000年后原、被告各自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余围孜村的老房屋)原告已当庭表示无经济价值,考虑被告对该房屋仍有依赖性,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系农村妇女,收入较低,属于弱势群体,故本院确定原告应依法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李集乡余围孜村三间瓦房)归被告蔡某某所有。

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黄 影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