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78号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炳群,男,汉族,货车司机。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方与被告赵炳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赵炳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方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炳群驾驶豫SA3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桥街道,将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双方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509.74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商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汪桥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天数。
4、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费情况。
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600元。
6、交通费票据3张及证明1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
7、原告儿子王守春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汪楼村委会及汪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守春系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
8、摩托车车损的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炳群驾驶的豫SA327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赵炳群辩称,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了治疗费用8460元。
被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炳群的身份、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的驾驶资格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3、汪桥镇卫生院临时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4、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收据及3张收条,拟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押金7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每天为宜。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若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则原告需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原告在此事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60元。
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
被告赵炳群对原告王文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误工费标准。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文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炳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文方、被告赵炳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当庭同意由法院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原告自愿放弃由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定损,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炳群驾驶豫SA3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桥街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王文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文方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文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炳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4003.3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460元。被告赵炳群驾驶的豫SA3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炳群垫付了原告治疗费用8460元。
另查明,原告王文方、原告儿子王守春(1981年2月6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妻子曹术清于2004年4月6日去世,有汪桥镇汪楼村委会及汪桥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儿子王守春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王文方照料。
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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